女员工入职前已怀孕 公司知道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?

  • 2022-11-11 10:15:36
  • 本网综合
陈某于2019年6月17日入职A公司,担任行政主管,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的劳动合同。该份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5款约定:“向甲方(A公司)提供虚假、失实的个人信息(教育背景、工作经历、家庭情况),或以其他方式骗取甲方于其签订劳动合同,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”。陈某于2019年6月17日填写《入职申请表》,其婚姻状况一栏填写为“否”。实际工作至2019年9月16日,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30日为病假。2019年9月30日,A公司口头告知陈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,解除理由为陈某入职时隐瞒了怀孕事实,存在不诚信行为。陈某于2019年5月27日确诊怀孕,于201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。
法院认为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八条的规定,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,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。该条中,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工作经历、学历学位、从业资格等,劳动者婚育状况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,而属个人隐私,劳动者并不负有向用人单位进行说明的义务。另外,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载明:“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、生育、哺乳降低其工资、予以辞退、逾期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。”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、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》中亦明确载明:“不得拒绝录用妇女,不得询问妇女婚育状况,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,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,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。”
可见,婚育系女职工合法权益,应予以保障。且被告(陈某)结婚登记日期在原告(A公司)解除劳动合同之后,故其在《入职申请表》上将婚姻状况填写为“否”符合事实。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怀孕事实,作出虚假陈述,对该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。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,以被告在入职时隐瞒怀孕事实系不诚信行为为由,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,无事实与法律依据,对原告要求确认原、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9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,原告应自2019年9月30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。
劳动法对于女职工的保护力度,特别是婚育系女职工的保护力度是十分重视的。例如劳动法第七章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。除此之外,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,用人单位在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等情形下不得解除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的女职工。由此可见对于女职工,特别是婚育系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力度之大。在本案中,虽然该女职工在入职前已经怀孕,不论是否属于故意隐瞒还是不知情,用人单位不得以在入职前隐瞒婚育状况为由辞退女职工,即便该申明设置在劳动合同或是员工手册并被员工签署,该前置条款的设置依旧是没有效力的。当然,现实生活中,用人单位在录用新人之前,也就是在发放offer之前,往往会带新人做一个入职体检,由此来确定是否发放录用offer,以此来防范用工风险,这种方法通常也是行之有效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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